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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五省首个省级“低碳用电账单”在广西上线

   发布时间:2025-04-05 01:58:51   发布者:举贤使能网

(44)参见熊静波:《表达自由和人格权的冲突与调和——从基本权利限制理论角度观察》,《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在人权领域,先生著有《基本人权之法理》一书,他的平等权思想广泛影响了日本宪法实践。先生在宪法学研究中,特别重视翻译工作,曾参与翻译多部德国公法学著作,如罗文斯坦(Karl Lowenstein)的《现代宪法论》及《英国政治》、耶利内克(Georg Jellinek)的《一般国家学》、卡尔·施密特(Carl Schmitt)的《宪法论》、黑塞的(Konrad Hesse)《西德宪法纲要》、莱布霍尔茨(Gerhard Leibholz)的《现代民主主义之构造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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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学派特别关注政治运行的现实,甚至热衷于论证政治权力的正当性,忽视作为法律的宪法的价值。先生也将日本宪法学与宪法判例的情况,以德语发表,在德国受到较高评价。作为他的学生,我与导师的交流中学到了知识、做学问的方法与做人的道理。许老师一生中撰写了大量的宪法学论文、教材与专著,其中像红线一样贯穿的学术脉络就是历史宪法学价值,始终把历史分析作为宪法学研究的基本出发点,其传世之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是许老师历史宪法学思想的集中体现。由于从50年代开始就亲身参与中国生动的宪法实践,许崇德宪法学也成为「实践宪法学」,面向中国问题,解释中国问题,始终以建设性的态度推进本国宪法的发展。

张光博宪法学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1979年,许老师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与《选举法》的草拟及修改工作。《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立法权应受宪法之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立法权与法律之限制。

对这一现象背后的制度原因,至少目前缺少法理上有说服力的解释。依宪立法原则的价值内涵首先表现为立法主体要享有宪法上规定的立法权,同时还要按照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来立法,否则其立法行为不具有合宪性。总之,从合宪性审查的行为特征来看,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不能在法理上予以泛化,在实际中必须对启动合宪性审查工作设定相应的制度前提和条件,才能将合宪性审查的权威性与基于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立法监督原则而产生的合法性审查、合规性审查和合章性审查等审查形式所具有的立法监督工作效率有机结合起来,确保通过立法监督机制来保证一个主权国家立法体制的统一性,从而建立集法律形式与法律内容于一体的更加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例如,根据现行宪法第3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具体情况就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法律加以规定。

目前只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基本没有争议,该法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5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例如,2015年《立法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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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与宪法不相抵触原则。当然,由全国人大全体会议来审查全国人大自身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合宪,更不可能作为一种现实的制度现象出现。仅以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270多部法律为例,在第1条表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约占近40%,这就引发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理问题,为什么同样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的需要表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字样,有的就没有标注。此外,如果依宪立法原则本身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特别是依宪立法原则中的宪不能在实际中找到明确的对应物或者参照物,那么,依宪立法原则很难成为启动合宪性审查工作程序和机制富有实效的制度推动力。

为此,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立法行为提出依宪立法原则的要求,与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之间,在法理逻辑上和制度实践中都是脱节的,这种现象决定了合宪性审查必然弱化。建章立法需要讲求科学精神,全面认识和自觉运用规律。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12月1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把宪法精神作为实质性的合宪性审查标准。依宪立法原则作为立法工作的一项原则,虽然没有在政策或法律文件中得到明确的确认,但其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

由此可见,2015年《立法法》所确立的依《立法法》立法的立法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依宪立法原则对于立法行为的硬约束。此规定中的宪法精神在性质上完全属于法现象意义上的宪法,要作为依宪立法中宪的内涵,并且还要进入合宪性审查领域作为合宪性审查的法律依据,不论是法理上还是具体的审查实践中,都是很难把握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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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不能忽视依宪立法原则与推动合宪性审查工作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和法理关系。作为立法监督行为的一种,合宪性审查的主要行为特征就是立法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宪法,而对被审查对象的审查活动也是围绕着被审查对象是否与宪法相一致展开的。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应当说,从立法正当性上看,由于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享有国家最高立法权,关于维护香港国家安全的中央立法究竟是采取依法立法原则还是依授权立法模式,全国人大可以自主决定,不存在合法性上的瑕疵。2015年《立法法》第97条第(一)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样的立法合宪性自我确认行为,只具有表征坚持了依宪立法原则的一般性意义,并不能当然排除对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正当性,更不应作为拒绝对相关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法定理由。然而,2015年《立法法》第97条第(二)项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上述条款并没有肯定现行宪法第67条第(七)项所明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这就在制度和法理上产生了一个形式合宪的难题,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合宪性审查职权时到底应不应当对国务院制定的决定和命令进行合宪性审查。从立法制度上看,现行宪法第67条第(七)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监督权可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决定和命令,这就意味着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时必须与宪法相一致、不得抵触宪法规定。

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提出依法治国,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首次提出依宪治国概念,并首次将依宪治国与依法治国联系起来,明确肯定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故,在工作性质上,合宪性审查相对于合法性审查的弱的特征暴露无遗。

但2015年《立法法》第2条第1款又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相较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在贯彻依宪立法原则方面更加具体到位。

显然,从法理上可判明,该法严格地遵循了依宪立法原则,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审查主体是依法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

显然,该规定表明,省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报批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事项包括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审查依据明确包含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依法立法作为一项立法政策正式进入党的文件始于党的十九大报告。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依宪立法作为立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在制度功能上能够为坚持依宪治国提供可靠的立法工作保障、提供完备的法律体系之外,在保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各项工作的有效运行方面,特别是在保证宪法实施、加强宪法监督、维护宪法权威方面也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不难看出,党的十九大报告是在良法善治意义上郑重推出依法立法这一立法工作重要原则的,并且将依法立法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两项原则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必然要求一切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宪法规定了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凡是必须由制定宪法、修改宪法和解释宪法才能有效完成的立法任务,都不能简单地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的方式来虚化宪法所具有的制度功能。

用严格的法治原则来限定国家立法权的行使方式,确保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可预期性。从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立法制度审视,真正影响合宪性审查工作有效启动的是立法监督制度中存在的强合法性审查与弱合宪性审查之间的价值错位。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两个最重要的合宪性审查主体,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等机构依法也承担了特定的审查职责。如果履行现行宪法的规定,就必须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且在审查中对2015年《立法法》与现行宪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也要进行合宪性审查,由此就会引发国务院制定决定和命令时是否需要明确根据宪法,制定本决定或者根据宪法,发布本命令的依宪立法问题。

下文从依宪立法原则与合宪性审查的逻辑关系、依宪立法原则的价值要求、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制度界限三个角度来论证在制度上确认和坚持依宪立法原则有助于消除阻却合宪性审查的制度短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为合宪性审查机构提供有效启动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学术方案。遗憾的是,2013年《决定》故意回避了1957年《国务院决定》的合宪性问题,没有利用依宪立法原则对立法工作的硬约束效力来正式启动合宪性审查机制,失去了一个通过合宪性审查工作来阐明依宪立法原则与合宪性审查之间紧密逻辑关系的宪法时刻窗口期,其中影响因素很多。从法理上看,不与宪法相抵触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一个制度条件,具有合宪性要求的特征,不相抵触原则可以视为依宪立法原则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从依宪立法原则与合宪性审查的逻辑关系、依宪立法原则的价值要求、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制度界限三个维度可证明,在制度上确认和坚持依宪立法原则,有助于消除阻却合宪性审查的制度短板,为合宪性审查提供理论方案。

以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2013年《决定》)为例,2013年《决定》虽然在学术界和实务界赢得了相当多的赞誉,但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角度看,却存在着严重的法理和制度上的瑕疵。但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中,由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构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事后合宪性审查是经常性的工作,故对立法的事后合宪性审查实际上否定了立法机关自我认定立法具有合宪性判断的有效性。

从制度设计看,依宪立法原则目前已经被蕴含在依法立法原则的内涵中,属于依法立法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三是,2000年出台了规范立法活动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并且在2015年又进行了修改,2015年《立法法》进一步强化了合法性审查,弱化了合宪性审查。

关键词:依宪立法  依法立法  依宪治国  合宪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北京100009)。根据上述条款,不论是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还是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不能自动生效,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及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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